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7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7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4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11470380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