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秉陞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本件毒品
犯行前,即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4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之人(見偵卷第15
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既難據此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主動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經鑑定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蔡秉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8月3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橫 路口,因散發濃厚塑膠味為警盤查,並主動自其左邊褲子口 袋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而為警 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6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