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5號
KSDM,114,簡,16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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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泡泡馬特公仔小盲盒拾
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家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泡泡馬特
公仔小盲盒各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男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 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其中泡泡馬特公仔、泡泡馬特公仔小盲盒各1個,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泡泡馬特公仔小盲 盒13個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1萬6,000元並花用 殆盡(見警卷第3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又與告訴人陳建男所供證之遭竊財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均 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林家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黑色塑膠袋遮蔽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建男所經營之「夾美寶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在選 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泡泡馬特公仔小盲盒7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鳳林四路398之21號陳建男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 公仔1個、泡泡馬特公仔小盲盒7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 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其中部分公仔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顏風兒」之人,得款1萬6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建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未變賣之泡泡馬特公仔、泡泡馬特公仔小盲盒各1個( 業已發還陳建男)。
二、案經陳建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除扣案之公仔2個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 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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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