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3行「113年10月22日12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之前天(
即10月20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
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期間、持有數量甚微;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 被 告 謝明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因 警另案偵辦謝明峰涉嫌詐欺案件,經徵得謝明峰之同意,於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 館停車場,對謝明峰駕駛之BFU-1155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檢驗前毛重0.254公克, 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前天清理車子時發現的,我不知道這罐大麻是誰的,我本來要拿去丟掉,後來忘記丟等語。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之事實。 ⒉扣案大麻1罐,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3 現場查獲過程照片4張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從被告所駕駛之BFU-1155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事實。 二、被告謝明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不
知道這罐大麻是誰的,我本來要拿去丟掉等語,顯見被告對 該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所認識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其構成 要件僅規定「持有」,而不論持有之原因為何,是以縱使被 告所述其持有之原因為真,仍無礙於其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