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 門後入內竊取皮夾內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高雄 市鳳山區文化路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鳳山區文 化路大潤發賣場監視器照片17張」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文 化路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大潤發 賣場監視器照片16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梁哲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另竊得皮夾1 個等語,惟被告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觀諸被害人梁家維證 稱:我發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鈔2張遭竊取, 損失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尚難據認被害人之皮夾 亦同時遭竊之事實,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 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財物範圍 為現金2000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梁家維,有被
害人梁家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6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自行返還被害人梁家維,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軒尼斯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利用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臺灣志氯公司)從事工程之機會,趁梁家維看管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 取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大潤發賣場,在上開賣場內 ,徒手竊取威士忌、軒尼斯酒類各1瓶(價值共3448元)得手 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哲、被害人梁家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 市鳳山區文化路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鳳山區文 化路大潤發賣場監視器照片17張、被告騎乘機車租賃契約影 本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財物未發 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雖然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
見,但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