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㈠、㈡均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㈡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
人Diyati Lorita Sari(中文名:瑞塔)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
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微型電
動二輪車(含車牌)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35、65至6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 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 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車牌),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1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Diyati Lorita Sari(中文名:瑞塔)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 元,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行至高雄市大寮區 成功陸橋下藏放。嗣因瑞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 陸橋下尋獲本案電動車(已發還予瑞塔)。
(二)於114年2月10日4時24分前某時,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瑞塔停放在該處之本案電動車,得手後將該車 牽行至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藏放。嗣因瑞塔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尋獲本案電動車(已發還予瑞塔) 。
二、案經瑞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瑞塔於警詢中之指訴。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瑞塔於警詢中之指訴。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上開2次竊取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已發還予告訴 人曾彥銘之部分外,其餘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