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庫撿單(見偵卷第
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軒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婉靜領回,
復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如數給付和解金8000元(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理膚寶水多容安舒緩濕潤乳液1瓶、蔻蘿蘭 速效舒敏洗髮精1瓶,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然被告既已拆封使用(見偵卷第9、19頁),上開物品 自無法再上架販售,無異於未經發還之情形。但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8000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1740元(計算 式:890+850=1740),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朱軒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軒緯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武廟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理膚寶水多容安舒緩 濕潤乳液(40ML)」(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蔻蘿 蘭速效舒敏洗髮精(400ML)」(價值850元)各1瓶,並藏入褲 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黃婉靜盤點時發覺商品 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已經朱軒緯開拆使 用之前揭乳液及洗髮精(業已發還黃婉靜),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婉靜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軒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婉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軒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犯罪所得,雖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然該等 商品原係告訴人公司所陳列販賣,既經被告竊取開拆使用, 自難再作為商品販售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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