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4號
KSDM,114,簡,154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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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李氏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二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濃韻烏龍茶」5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2月20日13時59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大鵰參茸藥酒」4瓶(價值276元)、「公
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店經理鄭雅雯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鄭雅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全聯公司大寮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
性,足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
告訴人,然事後已全額支付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竊商品之款項
,有全聯公司開立之明細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濃韻烏龍茶5瓶、大鵰 參茸藥酒4瓶、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 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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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