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瑄
林茂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玲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茂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范玲瑄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急診處所為他人管領之處所,且放置現場之醫療衛(耗)
材,除有特別指示外,應僅供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當
場需要即時使用,是為一般生活經驗。本案查被告范玲瑄
自承:我沒有特別告知護理人員我將醫藥衛材帶回家自行
換藥等語;同案被告林茂崇亦證稱:護理人員或醫生沒有
同意可將醫院醫療物品攜帶返家等語(偵卷第9頁、第17
頁),是足見被告范玲瑄並未受有何得於上開情形外使用
之特別指示。準此,則被告范玲瑄未經同意,即自行取走
他人之物,於法即屬竊盜之行為,被告范玲瑄如附件所載
之辯解不能遽採。
(二)被告林茂崇雖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范玲瑄是否有拿東西
云云(偵卷第17頁),惟查,被告林茂崇案發時乃陪同被
告范玲瑄共處現場,並與被告范玲瑄有相當之交談,甚且
有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擦手紙,置入被告范玲瑄所攜帶手提
袋中之行為,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擷圖在卷可查,應
堪認被告林茂崇對被告范玲瑄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
盜行為係屬知悉,且與被告范玲瑄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被
告林茂崇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范玲瑄、林茂崇(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范玲瑄基於相同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載
之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玲瑄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擦手紙4
包,於案經發覺時已當場返還,有告訴代理人劉芳吟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
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林茂崇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范玲瑄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 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范玲瑄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衡諸該等之物均未經 扣案,並有具體數量不詳或價值尚屬輕微之情形,被告范玲 瑄並已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是如為此另開啟 刑事沒收(追徵)程序,其程序耗費與因而可期達成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目的之效益,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 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范玲瑄 (年籍資料詳卷)
林茂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玲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急診室」(民生醫院急診室)內,趁護理人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醫療車上之棉支數包(損失數量不詳,一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元)、醫療針頭數支(損失數量 不詳,一支價值約6元)、紗布數包(損失數量不詳,一包 價值約12元)、點滴耗材1組(價值約122元),後藏放在隨 身麻製手提袋而得手。
二、范玲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3日21時32分許,在民生醫院急診室,趁護理師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大型黑色垃圾袋1包(價值約20元),藏放在 隨身手提袋而得手。
三、范玲瑄與林茂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2月3日21時57分許,在民生醫院急診室, 趁護理師不注意之際,由范玲瑄徒手竊取紗布數包(損失數 量不詳,一包價值約12元)、棉支數包(損失數量不詳,一 包價值約3元),另由林茂崇徒手竊取擦手紙4包(價值不詳 ),得手後2人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范玲瑄隨身手提袋得手。 嗣經護理師劉芳吟察覺有異,於113年2月4日調閱監視器後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范玲瑄僅歸還擦手紙4包 ,未扣得其餘醫療用品。
四、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黃豐締委託劉芳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玲瑄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偷 竊,我是將醫藥衛材帶回家自行換藥,但沒有特別告知護理 人員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林茂崇 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范玲瑄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 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 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 明,則被告范玲瑄所辯,顯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范玲瑄就犯罪事實二、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范玲瑄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范玲瑄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