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乜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乜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乜彥鈞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乜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補
充「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乜彥鈞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騎乘他
人之自行車、機車離去等情,惟辯稱:因吃精神用藥造成非
故意竊盜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114年2月11
日8時許騎乘一臺自行車要往高雄市鳳山區去,因為太慢了
,所以看到路邊有一臺沒有拔鑰匙普重機,就發動後直接騎
乘離開往鳳山工協新村方向,我竊取車輛目的只是單純供代
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程
、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陸續騎乘所竊取自行車、機車離
去,足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自行車、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泱瑱
、告訴人顏又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3、4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機車1輛(含鑰匙)、安全帽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8號
被 告 乜彥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乜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李泱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 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 用。㈡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明德街與河南路口時,見顏又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 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李泱瑱、顏又慈發現車 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行車及機車(已分別發還李泱瑱、顏又慈)。
二、案經顏又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乜彥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又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李泱瑱警詢中之陳述。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自行車 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