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人安全帽壹頂、兒童安全帽壹
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成人安全帽1頂、兒童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聯合醫院門診大門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放有成人安全帽1頂,前方掛 勾並附掛有兒童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頂安全帽(合 計價值新臺幣2,599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得上開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指訴之遭竊財物,除上開安全帽2頂外,尚有 手套1副及外套1件,與被告供述僅竊得安全帽2頂核有不符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而觀之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其他物品之畫面,亦未 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內容物,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
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 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