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4號
KSDM,114,簡,146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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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士益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0月27日8時27分許」更正為「113
年10月27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Google路
線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王文慶所管領之機
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
被害人使用機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承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文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邱士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益於113年10月27日8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王文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屬全陽企業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 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 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嗣因王 文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予王文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士益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走上開機車是做為代步使用 ,之後我將機車停在前鎮區一心路附近,鑰匙一樣插著,我



沒有拔取鑰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 ,而是將之任意棄置在前鎮區台鋁北巷內,距被害人停車處 約4公里之遙,被告此舉已完全排除被害人對該機車之管領 控制權限,且難以自行尋覓取回車輛,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上開遭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指認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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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