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
還由告訴人吳怡瑩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業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經告訴人書面請求從輕量
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 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款項並經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款項4,000元,業如上述,認毋庸諭 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申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梁社漢排 骨店內,徒手竊取吳怡瑩放置櫃台前桌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吳怡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 怡瑩)。
二、案經吳怡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文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怡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