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0號、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31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騎樓處」,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7時52分許 」更正為「19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告訴人蔡長榮、王承鴻、張慈雅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3800元、「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0.7L」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酒」各1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蔡長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長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0.7L」、「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各1瓶(價值合計276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 ,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王承鴻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三)於113年12月17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正發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 」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昌仔」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張慈雅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長榮、王承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張慈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長榮、王承鴻、張慈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 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