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4號
KSDM,114,簡,1434,202506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第2929號、第3240號、114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蕙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雖陳稱:施用時間不記得了等
語(偵一卷第6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該次是於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五、被告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受通知到場接
受採尿後即予坦承,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136頁、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二卷第5頁、
偵四卷第59頁),而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
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各次犯行,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㈠、㈡、㈣等部分,雖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
」、「紫恩」、「莫雲」之人(偵一卷第137頁、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四卷第60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
籍等事項供警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均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林蕙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 (25)日9時50分許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4 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30)日1時許,林蕙玉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 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接受採 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 (20)日17時37分許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部分,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20)存卷可考;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存 卷可考;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88)存卷可考;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部分,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542)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