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小鳳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貓福珊迪保溫杯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0號 被 告 黃小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章魚親 子樂園」內,徒手竊取黃威智所有、放在商品架上之貓福珊 迪保溫杯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威 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保溫杯(已發還黃威智)。
二、案經黃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小鳳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保溫杯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要使用我的點 數換取,我拿走保溫杯(誤稱為馬克杯)後就到櫃檯去兌換, 但到櫃檯時忘記取出,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沒有拿出來,我 以為店員已經幫我兌換完了,我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 圖,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徒手拿取商品 架上之保溫杯後,將其放進購物籃中之隨身提袋內,嗣後並 未前往櫃檯即身揹提袋走出該店,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可佐,顯見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 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