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秦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
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8號 被 告 林孝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4時 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鼎山店)4樓藥妝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佐藤鼻通〔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罐、金十字胃腸藥(價值135元) 1罐、曼秀雷敦軟膏35g(價值175元)1罐、虎標萬金油(白 )(價值109元)1罐得手,放置於自身短褲口袋內。隨即走 出4樓結帳區。嗣因李秋萍接獲店內員工通報有人竊取商品 未結帳,見林孝秦自4樓搭乘手扶梯下來3樓,遂將其攔下, 林孝秦趁隙丟下上開商品逃離現場時,遭侯昱銘攔住,經現 場員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去家樂福,以為一樓也可以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伊案發時接獲店內員工通報有人竊取商品未結帳。因而發現被告並攔下,詎被告竟將商品塞給伊,伊沒接下,被告就將商品丟在地上趁機逃跑,經店內其他員工協助攔住被告,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 3 證人侯昱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當時在賣場3樓走到推銷信用卡業務時,看到家樂福工作人員在攔被告,被告將東西丟在地上後,作勢要逃跑並與工作人員有拉扯,伊就上前幫忙攔住被告之事實。 4 家樂福賣場鼎山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變更登記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行竊經過、遭攔查經過)、現場照片等。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113年10月10日家樂福鼎山字第1131008號函所附現場樓層配置圖。 佐證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入口在三樓,藥妝區、結帳區設在四樓,一樓並非家樂福賣場範圍,並無設置家樂福賣場結帳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並經被告偵訊中 自承在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固為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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