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0號
KSDM,114,簡,137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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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3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補充 為「各別犯意」,同欄一第13行「於113年2月23日」更正為 「於113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16行「林園沿海 路」補充為「林園區沿海路」,同欄一第24行「22時35分」 更正為「23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見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7頁)、採樣同 意書(見偵三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被告林仲修於 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很久了,時間及地點都忘記了;於113 年2月23日施用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可稽。而被告此2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分別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1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60ng/mL;安非 他命濃度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560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 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5頁),再



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2次分別係於採尿之112年11月 27日17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113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 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10頁)附 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 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次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此次犯行減輕其刑。再關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 見偵三卷第10、11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 後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仲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仲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仲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林仲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林園區忠孝西路與福興街口,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 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0段0號後方,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 8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22時50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為 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2550號、0000000U0249號、0000000U0913號)、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2550號、0000000U0249 號、0000000U0913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施用毒品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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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