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5時39分」更
正為「15時40分」、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其內…」、第5
行「6240元」更正為「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郭信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依告訴代理人儲美華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
(下同)6,24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現金為5,0
00元及一些零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只見被告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解籤處櫃台抽屜拿取現金後離去,然實無從得知被竊之
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有竊取逾5,000元以外之金額,容
有疑義,卷內復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
為5,0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萬應公廟內,見廟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廟內解籤處櫃台 抽屜,竊取其內由廟方主任委員李文振管領之現金新臺幣62 4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解籤人員儲美華發覺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 儲美華),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信宏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儲 美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 份、道路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張、廟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 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