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代收人:伍玲秋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衍寬於警詢時雖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雖
有行竊事實,但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偵卷11頁)。
惟查,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因伊的機車無法跑長途,
又要去臺南,需要代步,故竊取系爭機車等語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知悉系爭機車是他人所有,仍未經
同意擅自騎走使用,其顯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已難認為
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告既非所有權人,縱如
其所稱當時係為跑長途之需,然亦無權未經告訴人胡冀同意
即擅取他人物品;再者,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則
其於騎走該機車當下,即應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或於使
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非但未留下任何字條或資訊予告訴人
,且在民國114年1月26日告訴人報警前,均未主動將該機車
返還告訴人,甚至將系爭機車隨意棄置,有告訴人之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5頁),益徵被告擅自
騎走系爭機車當下,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無誤,其主觀
上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於警詢中經辯護
人為其利益所執上開辯詞,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
訴人領回,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完畢,復經告訴人書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
至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 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款項並經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以,本院斟酌 前揭客觀情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8號 被 告 李衍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寬於民國114年1月9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一街 之交岔路口時,見胡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嗣因胡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予胡冀)。
二、案經胡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衍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本案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