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7號
KSDM,114,簡,133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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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第36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三、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
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
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
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
,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
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
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
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表明願以新臺幣1萬元作為代價,要約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已著
手實施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其嗣後發覺甲女未
滿16歲而自動終止犯罪行為之遂行,亦係出於己意中止,而
屬中止未遂,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影響非輕,
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規
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以
附件所示方法,著手要約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所生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頗見悔意,且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 行為模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  
六、查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 ,且有用於本案聯繫甲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核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第3615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71年9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某日(9月12日前5至7日),透過包養網站台灣甜 心網,與AV000-Z000000000相約以完成1次性行為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著手引誘AV000-Z000000000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然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 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 市與AV000-Z000000000見面,經詢問得知AV000-Z000000000 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乙○○因而拒絕與AV000-Z000000000為 上開有對價之性交而未遂。
二、案經AV000-Z000000000之母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未滿18歲之被害人AV000-Z000000000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然因得知被害人實際未滿16歲後拒絕,因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於與被害人見面時,經被害人告知,始知被害人未滿16歲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聽聞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相約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1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2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得知被害人未滿16歲後,仍 以5,000元之對價,在本案汽車上對被害人進行撫摸胸部、 屁股等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 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被告固坦承有給被害人5,000元,然否認在與被 害人見面,得知其真實年齡未滿16歲後,有何撫摸被害人胸 部、屁股等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觸碰被害人的手,沒有 摸被害人的胸部、屁股等部位,是因為我拒絕與被害人為性 交易,被害人認為她沒拿到錢,我為了安撫被害人情緒,才 會給她5,000元等語。是上情雖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相關佐證,且本案汽車未裝設行車紀 錄器,被害人亦無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供參,是就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 尚難據此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犯意降低之關係,依吸收之法理,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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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