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謝阿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謝阿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謝阿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及盛裝上開物品之購物袋1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所竊物品款項,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緩刑2年,於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所竊物品款項,業如前述,因此可認 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洪謝阿蘭(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謝阿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21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外送取貨區 之商品1袋(內有海瑞貢丸1包、禎祥熟水餃1包、好欣豬腿 肉絲1包、中華超嫩豆腐2盒、青江菜1包、小磨坊辛香白胡 椒鹽1罐、福壽香油1罐、青葉麵筋2個、乾香菇1包、麵粉1 包、雞蛋2盒、達正優紅岩鹽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169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友人高絃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洪千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三多分公司委任洪千雅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謝阿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全聯 消費完要離開時,看到袋子放在外送貨物區域,我以為那是 我購買的商品,於是我就將那個袋子一起帶走,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千雅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小時達分店出貨 單、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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