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2月20
日0時14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00時13分至同日4時2
3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朱紅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呂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議會 北路口,徒手竊取朱紅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朱紅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朱紅樺)。
二、案經朱紅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紅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