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瑋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在不詳
、地點,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同欄一㈡第2行「於113年9月25
日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1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
一㈡第6至9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始悉上情。」補充更
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韓瑋豪並主動提出其購入後
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08
公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並補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韓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提出其購入後未及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08公克)予
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1.708公克,驗餘淨重1.695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8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韓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08公克)而 持有之。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 苓雅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揭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0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2)、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442)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