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57號、第5458號、第6462號、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4 年1月1日下午1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1 8分許」、第3行補充為「...,雙層輕便型刮鬍刀1把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3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 行補充為「..北海鱈魚香絲2包及三角飯糰2個(價值共計16 6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1台(價值40 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1台(價值7 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黃玉 琴、邱建花及被害人若妮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5頁、警四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扣案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腳踏車1台、腳踏車1台,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黃玉琴、邱建花及被害人若妮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 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腳踏車所使用 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紙壹份、綠油精貳罐、百靈油貳罐、百花油壹罐、雙層輕便型刮鬍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7號 5458號
6462號 8311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中都門市內,徒手竊取報紙1份、綠油精2罐、百靈油 2罐、百花油1罐、雙層輕便型刮鬍刀1把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因店長程翊庭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李昶祿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2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益昌門市內,徒手竊取北海鱈魚香絲2包及三角飯糰2個, 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黃玉琴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昶祿到案說明並交付而扣得該北海鱈 魚香絲2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於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邱建花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因邱建花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李昶祿到案說明,進而查獲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 還)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2月8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若妮亞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若 妮亞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 已發還),並通知李昶祿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二、案經程翊庭、黃玉琴、邱建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昶祿之自白,(二)告訴人程翊庭、黃 玉琴、邱建花及被害人若妮亞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鑰匙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鑰匙1把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