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4號
KSDM,114,簡,126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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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47
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3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
林家維」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維」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業經返還
告訴人林家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黃吉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林家維負責經營管理之「統 一便利超商連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適林家維發現遭竊,旋前往至店門口外將黃吉川攔停並報警 當場查獲,且扣得前開湯麵1包(業已發還林家維具領保管 )。
二、案經林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家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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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