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37號
KSDM,114,簡,123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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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京城舞工地
」補充為「京城舞極工地」,同欄一第1至3行「緣周聖得
對面工地」補充更正為「周聖得因不滿賴憶成對周聖得的老
闆說其壞話,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某處」;同欄一第6行「復於同日11
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1時46分以前某時,在同一工地之另一處1樓」;證
據部分「證人陳建仲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陳建伸
於警詢中之證詞」,並補充「高雄市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恫嚇告訴人賴憶成,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前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後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誤會。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老闆說其壞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後,旋持鐵製保溫杯攻擊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
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製保溫杯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周聖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得與賴憶成同在京城舞工地工作。緣周聖得因不滿賴憶 成對老闆說其壞話。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當賴憶成女 友武金葹面,透過工地監視器傳送對賴憶成恫稱略以:「妳 老公、他媽的,你爸要揍他」等語,使賴憶成心生恐懼,復 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手持鐵製保溫杯攻擊賴憶 成頭部,造成賴憶成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賴憶成檢具 相關事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提出



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憶成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憶成及證人武金葹、陳建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被告周聖得與證人武金葹對話譯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聖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嫌為危險犯 ,傷害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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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