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0至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至21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傳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訊息給甲○○,並於同年7月1日
19時許,前往前址甲○○居處,與甲○○爭執費用賠償等事項,
以此騷擾、接觸及通信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並補
充本判決附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13年7月6日職務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鄭國堅雖陳稱:我沒有毀損電風扇等語(警一卷第6頁
)。惟查,告訴人甲○○證稱:我被毀損筆電1台、椅子1張、
電風扇1台,電風扇是被告很生氣用腳去踹等語明確(警一
卷第11頁、偵一卷第34頁),核有損壞物品照片在卷得資相
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應足採信,是被告損壞本案電風
扇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敘論被告
「對甲○○身體為不法侵害」明確,惟於所犯法條部分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衡情應屬誤載,當予
更正;又被告此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仍以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均附此敘明。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紛爭事實,基
於相同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連續密接之期間,先後以
上揭騷擾、接觸及通信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應評價認屬接
續之1行為,僅構成1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違反
保護令、傷害他人身體、損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6月29日19時4分 妳我從今以後沒有情,這就是妳的本來面目 妳現在連老公都不會叫嗎? 現在馬上過來 偵一卷第43頁 2 113年6月30日16時4分 他媽的,妳現在在哪裡? 去死啦 妳他媽的,到底想怎樣?是要折磨我嗎?打過來給我,幹 幹,不接電話,打過來給我,馬上,我很忙的 偵一卷第47至49頁 3 113年7月6日10時34分前某時至113年7月6日10時34分 兩個都是一樣欠錢不還的畜牲,跟一個只會想幹的畜牲 原來臭機掰沒有我,就很早睡,有我就想跟別人睡,他馬的,很想去讓別人幹,真的臭機掰 妳最好趕快打過來給我 偵一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前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鄭國堅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或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鄭 國堅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 3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與甲 ○○同居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 打甲○○頭部,並砸摔甲○○之筆電、電風扇及塑膠椅於地面, 進而撞擊甲○○之腳部,致甲○○受有鼻子0.5x0.5公分擦傷、 左足踝3.5x4公分瘀青之傷害,並致令前開物品毀損而不堪 用,以此對甲○○身體為不法侵害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於113年6月29日19時4分至7月6日10時34分期間,在 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接續傳送line訊息給甲○○,並於7月1日19時許,在同前 址甲○○○○套房門外,對甲○○口出:「不要臉(台語)」、「你 要不要出來」、「幹你娘」等騷擾言詞,以此對甲○○為通信 、騷擾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堅對於前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 858號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物品毀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鄭國堅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與告訴人間互相傳送訊息聯繫及當面接觸 對話,內容均係與電腦損壞事件及共同居住相關之爭議,被 告應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決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