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胡米米與被告王宏淅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6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
強制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王宏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淅與胡米米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宏淅與胡米米因細故而生糾 紛,王宏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未經胡米米同意,以取 走胡米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而不願歸還之 方式,妨害胡米米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胡米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米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跟告訴人在吵架,告 訴人要搬走,我拿走車鑰匙不讓她搬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 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而非有將車鑰匙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