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RI LUSINTA (中文姓名:路欣妲;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RI LUSINT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TRI LUSINTA(中文姓名:路欣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呂宜
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呂宜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TRI LUSINTA(中文姓名:路欣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宜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
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
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15
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雙
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以及並未賠償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情形,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 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呂宜璇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可下載MG 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宜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5日17時39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