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怡
瑩之掃把1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李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鳳農市場青果區攤位前,因林怡瑩所飼養之犬 隻吠叫而遭受驚嚇,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持攤位旁林怡瑩所有之掃把拍打該犬隻(並未成傷) ,致該掃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瑩。二、案經林怡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