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7號
KSDM,114,簡,11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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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7
、18682、20071、20073、20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蔡芸平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裝設有行車紀錄器1臺)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用在電門 上,遂發動上揭機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 揭機車得手(除行車紀錄器外,已發還蔡芸平)(下稱犯罪 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鍾承哲放置於零錢盤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巷內, 見蔡林蓁所有紅色摺疊式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乃騎乘上揭 自行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揭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 口,見劉邱美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乃以其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已發還)(下稱犯罪事實四 )。 
 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號 前騎樓,徒手竊取吳玉美所有放置桌子上之紅色女用側背包 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零錢包1個、手機1支、現金5,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除現金5,200元外,均發還 吳玉美)(下稱犯罪事實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平、證人即被害人鍾承哲蔡林蓁吳玉美、證人即被害人劉邱美芬配偶劉文元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 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取告訴人 蔡芸平、被害人鍾承哲蔡勝忠之諒解,有刑事陳述狀、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犯罪 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 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附表編號1、4、5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犯罪事實二所竊得 之現金50元、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乃其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蔡芸平、被害人鍾承哲吳玉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 編號1、2、5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100元為被告犯 罪事實五所竊得之款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即附表編號5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四分別竊得之機車各1輛、犯罪事實三所竊 得之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 黑色長夾1個、零錢包1個、手機1支等物,乃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手提袋1個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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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