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000元」更正
為「1,000元」、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淑卿(下稱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犯行,雖
依告訴人陳妙慈之指述而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惟被告供稱其撿到之現金為1,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4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至11頁),
均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有侵占逾1,000
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
告侵占之現金為1,0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於警詢時證述:我發現身上的
錢不見了,我以為是掉在餐廳附近,所以就至餐廳附近找尋
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
失,則本案現金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
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遺落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處
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
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黃淑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卿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景釣蝦餐廳」停車場,見地面上有陳妙慈遺落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現金2,000元拾起後,未交付店家或報警招領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陳妙慈發現上開現金遺失,經調閱店家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核被告黃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