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5號
KSDM,114,簡,11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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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許貴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刪除、第4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偽造署押之犯意」、第
9行「並持以向前開員警行使」更正為「以表示均係許貴香
所為」、第9至10行「致生損害」更正為「足以生損害」;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許雯雯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受訪
人(簽名)欄」、「被測人欄」等欄位偽造「許貴香」之簽
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
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
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
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
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許貴香已與被告和解並撤
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貴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 「受訪人(簽名)」欄 「許貴香」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被測人」欄 「許貴香」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許貴香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國光 50路燈前與新富路399巷交岔口,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未經許貴香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 貴香之簽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並持以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貴 香及高雄市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對於交通事故案件管理及 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貴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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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