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1號
KSDM,114,簡,116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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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陽茗菕」共7處均更正為「楊
茗菕」;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防身。我只
是拿球棒在手上而已,並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
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
所示時、地,持球棒恫嚇並徒手推擠告訴人楊茗菕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茗菕、證人陳振恩陳立瑄於警詢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9至43、87頁)在卷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
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所為堪使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
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
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況被告係民國90年
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犯行屬恐嚇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調和其友人陳振恩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僅為友人出氣,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
犯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其友人陳振恩(警方另為函送)主觀上認為陽茗菕騷 擾陳振恩之前妻陳立瑄,甲○○即為陳振恩出氣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384巷口前,持金屬製之球棒作勢欲毆打陽茗



菕,並以手推擠陽茗菕,使陽茗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據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上述球棒 ,始悉全情。
二、案經陽茗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持球棒 及推擠告訴人陽茗菕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 ,也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有持球棒及推擠告 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陽茗菕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 證人陳振恩陳立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球棒1支、蒐證照片、員警之密錄 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5_0112_071701_221.MP4」、 「2025_0112_075727_002.MOV」)暨翻拍照片扣案足憑。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 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 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 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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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