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光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洗
衣店儲值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光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償債,便隨意竊取友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林宥朋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
極微,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獲得原諒,所竊財物同未尋回發還,難認有彌補之意。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9號、104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8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1日執行
完畢,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假釋時仍已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其餘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足認素行非佳,更於入監執行逾8年後獲假釋機會,卻
仍不珍惜此自新機會,自我節制謹守法律規範,反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犯行,當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
事工地清潔,領有殘障輔助,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警
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6,000元及洗衣店儲值卡1 張,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之皮夾內另有身份證、駕照、提款卡及平安符等物, 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證件及卡 片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與平安符均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3號
被 告 胡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光強與林宥朋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 ,在林宥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平線 刺青店」內聚會,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胡光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宥朋疏未注意之際, 在該店刺青內徒手竊取林宥朋放在辦公桌上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平安符1個、身份證、駕照、台新 銀行提款卡及波波洗衣店儲值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將現金全數取出並花用殆盡。嗣林宥朋發覺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皮夾及其他遭 竊財物。
二、案經林宥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光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