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慧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蔡誌倡領回,並已
與蔡誌倡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蔡誌倡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王慧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在蔡誌倡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消費,見蔡誌倡之妻 疏於看顧店內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40 0元),藏放在黑色外套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 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蔡誌倡之妻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上衣(已發還蔡誌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誌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