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
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贓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表示其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應認被告已深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4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黑色碎花長裙1件、藍 色牛仔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均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碎花長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44分許,行經許瑄育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騎樓 處衣架上之黑色碎花長裙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得手後藏放於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 現場。
(二)同年1月9日17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騎樓處衣 架上之藍色牛仔外套一件(價值88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離 現場。嗣因許瑄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瑄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瑄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