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Ce
re Ve長效潤澤修護霜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714元)
及DF傳明酸超透亮淨白凝凍1瓶(價值880元)」;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證人
林羿君」更正為「告訴人林羿君」,並補充「被告蔡宜真(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羿君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書狀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 告犯本案之情節以及尚有另案竊盜犯行在法院審理中,難認 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蔡宜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藥妝店博華門市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長效潤澤修護 霜6罐及傳明酸超透亮淨白凝凍1瓶,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購 物袋內,未結帳離去。嗣因前來支援首揭門市之該店美術東 門市店副理林羿君在辦公室內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宜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證人林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證詞。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