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行動電源、風扇
及空拍機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把風」更正為「與陳○全討論及協助拿取贓
物、將贓物裝袋等」;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與少年陳○全(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陳○全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陳○全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然
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少年陳○全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
告認識之過程,且其並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
(見警卷第4頁),足認行為時陳○全與被告應非熟識。又陳
○全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16歲,尚難依其外觀、穿著、舉止
得知其實際年齡,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一卷第95頁、偵二卷第101至102頁),且
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陳○全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認被告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乙節,固非無見,然基於上開理由而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少年陳○全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有任
何損害賠償之舉,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未查,扣案之藍芽喇叭、行動電源、風扇及空拍機各1個,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全(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另行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15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由陳○全徒手竊取 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行動電源、風扇及空拍機各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190元),丙○○則在一旁把風 ,其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辰珀、張國威、葉展華委由丁○○、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少年陳○全 去偷拿東西,我有跟他說不要拿東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可資佐 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觀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 告尚有與同案少年陳○全相互討論或指示同案少年陳○全之舉 動,亦有將贓物裝入黑色垃圾袋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全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少年陳○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陳○全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