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5號
KSDM,114,簡,103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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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
○住所樓下拿取生活費之事實,然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前
往拿取生活費的,且我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
,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相
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
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不得解免其違反通
常保護令之罪責,是其此部分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
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亦可知被告確實有手持棍棒
敲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訛。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
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以敲打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棍
棒,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居所(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9日22時22分至23時19分許,先持續撥打電話向丙○索討 金錢,丙○不堪其擾,遂同意給予甲○○新臺幣1500元,甲○○ 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至丙○上開住所樓下,丙○因不欲與甲○○ 接觸,故將上開款項放在罐子裡再將罐子自3樓陽台往下丟 ,甲○○取得款項後,仍有不滿,竟自樓下往上丟擲物品,並 持棍棒敲打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 對丙○為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並違反應遠離丙○住所至少10 0公尺之誡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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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