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
恣意持鐵棍敲打告訴人李明佑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鐵棍,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男友李議平因故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50分至翌(14)日7時50 分間之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鳳城世家社區地下一樓 之停車場,持鐵棍敲擊李明佑(即李議平之子)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揭車輛 之儀表板、椅墊、左後方向燈、車身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明祐。
二、案經李明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上開車輛毀損照片6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