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黄士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刑事犯罪有密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遂行,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不
詳時日,將借用其姑姑黃屹岐證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TH數位(收購電話卡、eSIM)」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9時42分許,佯為戶政人員以上揭門號致電高新
富,對高新富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請戶籍資料云云,再佯為
檢警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高新富聯繫,對高新富佯稱:
因身分遭冒用而涉嫌刑案,需監管金融帳戶,應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高新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付其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含密碼)予佯為檢警人員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郵局帳戶因而遭提領共計新臺幣1,314,000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某時,佯為戶政人員以上揭門號致電鮑琤
琤,對鮑琤琤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請戶籍資料云云,再以LI
NE通訊軟體與鮑琤琤聯繫,對鮑琤琤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而
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作為證物,應備妥現金,會指派執行
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鮑琤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南華市場第4入口,交付68萬6千
元現金及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予佯為執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高新富、鮑
琤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新富、告訴人鮑琤琤、證人黃屹岐於警詢時指訴及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高新富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鮑琤琤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借用姑姑黃屹岐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告訴人鮑琤琤、高新富(下稱鮑琤琤等2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
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鮑琤琤等
2人因受騙而交付或遭提領如上金額,數額非微,且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鮑琤琤等2人所受損害
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低,兼
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900元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1頁),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之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 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