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6號
KSDM,114,簡,10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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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9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八 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佩貞所有放置在 該店倉庫內之錢包1個【內有吳佩貞所有駕照、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搭乘 不知情之其配偶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吳佩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徹底 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6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拘提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由其配偶尤弘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⒊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 ○○○○○○○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拘提甲○○到案時,經 警為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0.20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家 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至5頁;乙案毒偵卷第22至29頁 ;甲案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貞於警詢中 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甲案警卷第7至9、11、12頁)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 案警卷第13至17頁)、上開八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內及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9至25頁)、上開 八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倉庫之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 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毒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乙案毒偵卷第47頁)、 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高市鳳山分局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見 乙案毒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乙案毒偵卷第55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87)(見乙案毒偵 卷第49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乙案毒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送請檢驗,其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已有凱旋醫院11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乙案毒偵卷第125頁)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 係被告之配偶尤昱弘提供予被告所持有,但其尚未施用,及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乙案毒偵 卷第23、172、173頁;甲案審易卷第83頁);基此以觀,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竊盜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乙案審易卷第50、59頁);則揆 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 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 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甲案審易卷第8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 易卷第87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雖為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 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卻不思警惕,未能徹底戒除 毒癮,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施用 、持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 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 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犯罪情節予以審酌 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及非法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 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令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為 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 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竊盜 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



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 上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等物,應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 ,衡以該等物品性質尚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有高度專屬 性之物,且經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宣 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 21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⒉(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乙案毒偵卷第 23、172、173頁;甲案審易卷第8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 ⒈所示之(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乙案毒偵卷第23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 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㈠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93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毒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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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