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9號
KSDM,114,簡,100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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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9號、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年6月確定,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刑1年又13日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
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神像1尊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塑膠袋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日11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四 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駱奕全所有的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塑膠袋內,隨即騎乘竊來的自行 車(經警另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逃離現場,旋 以500元對價將神像販賣給不詳的流動攤販,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駱奕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駱奕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丁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駱奕全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9、49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年6月確定,2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 銷,殘刑1年又13日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沒收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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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