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
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
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林嘉晨於114年4月11日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2750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12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65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
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
代謝物15ng/ml」甚多,足認其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大麻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4年1月在
台中住所,施用大麻、愷他命、咖啡包,之後就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而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
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
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
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
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
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
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51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