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含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書含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現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至同
年10月14日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至111
年4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先以
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以帳號「rain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嗣經員警及
林德興先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8月13日、同年10月14
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商品、704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9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書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簡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購得人林德興於警詢中(警卷第35至
41頁)、證人即員警邱柏澄、呂欣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二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表(警卷第
49至51、59至60、69至73、83至85、89、105頁)、蝦皮網
站帳號「rain000000」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暨訂單明細資料(
警卷第20至25、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8頁)、交貨便寄件
資料(警卷第26頁;偵二卷第119頁)、鑑定報告書(警卷
第47、57、67、77至78、87、93頁;偵二卷第57至62頁)、
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及扣押物品相片(偵二卷第89至93頁
)、110年3月25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台灣分公司函檢附
帳號「rain000000」用戶註冊基本資料暨109年3月31日至11
0年1月28日賣場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29至138頁)等件附卷
可憑,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查本案員警、林德
興均係基於蒐證目的,分別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實際上均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
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
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即林德
興佯裝買家向其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商品時),
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意
圖販賣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各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
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
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
為自有可責;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出
告訴之商標權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等件附卷可參
(智簡卷第105至110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智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員警、林德興雖先後基於蒐證目的,下標購買該等商品,並 分別給付被告價金150元(含運費60元)、704元(含運費60 元),惟被告賠償給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價額之總和,有 前引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因告訴人陳報兩造協議不得揭 露調解內容,故調解金額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若本件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卡套 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卡套 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3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紅包袋 12件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4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卡套 1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號 5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 1件 第00000000號 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第00000000號 7 仿冒Sup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2件 第00000000號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 1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號 9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 1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