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號
KSDM,114,易,9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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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及隨身碟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與代號AV000-B11324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丙○○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
汽車旅館,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以具
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無故攝錄其等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嗣
丙○○與甲女因故分手,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性影像截圖予甲女,
並恫嚇甲女稱:要把性影像散布出去等語,以此散布甲女性影像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
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丙○○本件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所犯之罪,為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即以前述代號稱呼,足
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恐嚇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
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事實欄所載之歐遊汽車旅館
,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
以訊息方式傳送性影像截圖予甲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攝錄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沒有攝錄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的影像,我傳給甲女的性影像照片為網路上的截圖等語。經
查:
 ㈠無故攝錄性影像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歐遊汽車旅館,與
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以LIN
E傳送男女性行為之性影像截圖予甲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翻拍照片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坦承有傳送性行為影像截圖予甲女,此並有該等截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45頁)。被告雖辯以:其並未攝錄性影像,
傳送予甲女之性影像截圖為網路上擷取下來的等語。然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他
有你們之間的性行為的影片,被告是否有給你看?)我們是
用LINE講電話,我跟被告說我不相信,並且跟被告說你可以
拍給我看嗎,被告就有拍,但並不是整段給我看,是節錄一
部份一部份傳給我看的,只有照片,沒有影片。(檢察官問
:警卷第45頁的這兩張照片是否是被告傳給你的照片?)是
的。(檢察官問:這兩張怎麼看得出來到底是否是你?)上
面那一張看起來很像我的手與嘴唇。下面那一張背景藍色的
,應該是旅館的擺設。最主要是下面那一張胸部乳頭形狀我
可以確定應該是我。(法官問:你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
時候,是否確實有做過這兩張的動作?)上圖確認應該是有
,下圖的話,我是在上面,應該也有類似的動作。(法官問
:上圖你覺得是你的手部和嘴唇,你的手部是否有其他特徵
讓你認的出來?)就是手的指甲彩繪及手指的形狀及鼻子。
(法官問:手指的形狀是指?)指甲彩繪。(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手部有指甲彩繪?然後你有認出當時你的確有做這樣
指甲彩繪?)對。」等語歷歷(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
被告所傳送之性影像截圖內容之背景與歐遊汽車旅館相同,
人物特徵亦與甲女雷同。被告亦坦認因為其與甲女有身體親
密接觸,因此就去找特徵類似的來截圖給她,更可徵被告所
傳送的照片中人物特徵確實與甲女相同。若被告所傳送之性
影像截圖內容並非其與告訴人在歐遊旅館性行為之影像,殊
無照片背景與歐遊旅館相同,照片中人物之乳房、鼻子及嘴
唇特徵亦與甲女極為相似,照片中人物之手指彩繪圖案更與
甲女相同之理。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上開截圖為網路上所擷
取,然散佈性影像為刑事犯罪,殊無輕易即可取得相同地點
、相同人物特徵之性影像照片之理。且審酌甲女上開證稱是
用LINE講電話時,其跟被告要求被告拍給甲女看時,被告就
有節錄一部份又一部份傳給甲女看等情歷歷,可認甲女係於
受被告告知有攝錄性影像後,旋臨時起意要求被告給甲女看
該性影像,被告自無相當時間可逐一搜尋與歐遊汽車旅館擺
設相同、人物特徵亦極度雷同而足以取信甲女之性影像照片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迭於113年8月22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有偷拍甲女之影片
,並將影片放在隨身碟一情(警卷第5頁),嗣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歐
遊汽車旅館內,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甲女間的性愛影像,
總共有3段影片等情綦詳(偵卷第28頁),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院卷第67
頁),且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較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近
,理當記憶最清晰,復被告於檢、警均未扣得針孔攝影機或
隨身碟時,即主動供述攝錄之方式及儲存方式,自可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陳為實在。且佐以被告前已主動向告訴
人甲女坦承「有三次,我是裝照床鋪的位置,就這三次而已
」、「都是在歐遊錄的」、「錄我們兩個而已阿」、「我們
兩個在做愛的時候錄得」、「我就只有錄三次而已」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43頁)
,益徵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甲女間的性
愛影像,總共有3段影片等語為實在。則被告是否為逃避刑
責始於審理時為上開辯詞,自有可疑,尚不足採,被告確實
有攝錄甲女性影像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⒋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一直到了今天他(指被告)告訴
我有一件天大的祕密要告訴我,他告訴我說在112年12月30
日我和他一起去歐遊汽車旅館的時候,在我們發生性行為的
時候,他架設了針孔攝影機,偷拍整個過程,總共約3次等
語(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傳送「我沒有騙你,他(應為
「它」)是用針孔錄的」、「你不是都在浴缸泡澡嗎」、「
我是不是都比你先起來」、「有三次,我是裝照床鋪的位置
,就這三次而已」、「我跟你講實在話,你都認為我在騙你
」等訊息予甲女時,甲女覆以「你到底憑什麼偷拍我們做愛
的影片?這涉及到隱私權你懂嗎?」、「你真的好變態,打
算用這個來毀掉我嗎?」,有上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
是證人甲女所述其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當然沒有同
意被告拍攝,被告是偷拍的等語(院卷第54頁),確屬實情
,殊值採信,足認甲女於前述時、地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針孔攝影機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準
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針孔攝影機攝錄其等
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該當刑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截圖及訊息
予甲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翻拍
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性隱
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則有流傳之可能,對
於甲女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
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
安犯行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逾半年,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針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性活動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嗣遇有感情問題又不思理性
解決,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散佈性影像之方
式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
償甲女之損失,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甲女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性影像附著於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電腦設備(桌 上型電腦主機)1台、記憶卡1個,且被告亦於本院否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院卷第65頁),故上開物品,爰不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係以針孔攝影機攝錄性 影像,並儲存於隨身碟中,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告訴人性 影像所用,雖未扣案,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已完 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佈之風險, 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雖無證據證明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然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甲女聯絡,為被 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於卷附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 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係供作證據資料,非 刑法第319條第5項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由法院依法保密 ,並無外流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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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