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2號
KSDM,114,易,8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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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少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少侖(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即統鑫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負責人黃豊富(下稱告訴人)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約定租期
至113年1月1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告訴人,而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蔡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豊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聯絡
說朋友要租車,並不是我去租車,本案汽車實際上是誰去開
的,我也不知道,就是蔡雨辰或他的朋友會一起使用等語。
經查:
(一)證人蔡雨辰於112年8月28日,向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後,由某人於112年12
月1日歸還甲汽車後,換租本案汽車,並約定於113年1月1
日歸還本案汽車,然本案汽車逾期未歸還,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後,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尋獲本案汽車,並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證人黃豊富
於偵查中、證人蔡雨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影本、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證人蔡雨辰於112年8
月28日向我租賃甲汽車,是保證人(按:即被告)拿來還
的,被告有跟我聯絡要租賃本案汽車,車子使用方面都是
被告跟我聯絡等語,然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查改稱:112
年8月28日是被告要租車,但是他沒有駕照,所以找證人
蔡雨辰來跟我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是
我幫被告寫的,車子我是交給被告使用,112年12月1日是
被告跟我聯絡,派人來跟我取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
稱:112年12月1日有人來將甲汽車換租成本案汽車,但是
是誰來還車、取車,我沒有印象等語,是其就自己是否將
本案汽車交給被告本人乙事,前後指述不一。衡情汽車並
非廉價之物,且租賃汽車可能因實際使用人之行為而發生
交通事故、交通違規等刑事、民事、行政等責任,故於租
賃汽車時,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在契約上承租人簽名,
以確認承租人之身分並釐清雙方責任歸屬;縱因實際承租
人無駕駛執照而無法作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至少應要求實
際承租人在保證人欄位簽名,或提出自己簽立之本票等作
為擔保,避免實際承租人脫免可能之責任,而保障自己之
權益,此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簽租賃契約
的時候,我一定要對證件,本人的證件一定要拿到等語相
符。是若被告於換租本案汽車時確有到場與告訴人接洽,
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然以上開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上「顏少侖」之簽名為告訴人
所書寫,被告並未親自在保證人欄上簽名乙事觀之,可認
於換租本案汽車時,被告應無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接洽,故
應以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派人來跟我
取本案汽車乙節為可採,而可認告訴人係將本案汽車交予
被告以外之人,準此,被告所辯其並未使用本案汽車乙事
,並非無憑。
(三)而證人蔡雨辰雖於警詢中證稱自己曾幫被告前往統鑫公司
租賃自小客車(按:即甲汽車),且有與被告一起歸還承
租之汽車,然同時亦表示自己並未租賃本案汽車,是其證
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112年12月1日係歸還甲汽車同時改
租本案汽車」乙節不符,且依證人蔡雨辰提出兵役單,其
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臺中成功嶺服4個月替代役,而難認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到場換租本案汽車,從而證人蔡雨辰
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間顯有矛盾,而難作為補強告訴人
指述之依據。再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確
有向被告表示本案汽車未歸還等事,然被告、告訴人並未
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本案汽車係由何人租賃或使用,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本案汽車是我介紹他們去承租的,
告訴人打給我時,我有說會跟他們催帳,或叫他們去還車
,我有跟告訴人說叫他去找使用本案汽車的人,告訴人說
不要,就要對我等語,並非不可採,是亦不得以上開證據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租賃、使用本案汽車。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汽車是證人蔡雨辰與他的
朋友租賃、使用,證人蔡雨辰當兵放假也會跟朋友在一起
等語,參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汽車
係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尋獲,而證人蔡雨辰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地
址詳卷),可認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市鳳山區杭州西街,距本案汽車為警尋獲之地點較遠,
故本案汽車確有相當之可能係由證人蔡雨辰或其友人所使
用,並放置在上址後為警尋獲,而難認係由被告租賃、使
用後,故意不歸還告訴人。
(五)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有親自取得、使用本案汽車,自亦難
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本案汽車等侵占本案汽車之行為,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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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