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號
KSDM,114,易,7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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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公園與
己○○之兒子聊天,後因己○○撥打電話予其子要求返家,乙○○並隨
己○○之子一同返回己○○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嗣後己○○與乙○○因不滿雙方交談態度而發生爭執,
乙○○遂以電話聯絡丁○○、戊○○到場,丁○○及戊○○遂於113年8月28
日2時2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己○○見丁○○及戊○○抵達本案住處
後,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禁止丁○○及戊○○使用手機,持菜刀對丁○○及戊○○揮舞,並向
丁○○及戊○○恫稱:「如果今天沒有一個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不會
讓你們離開,你們各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來,今天的事情
就到這裡為止,不要講出去也不要報警,我要找到你們很容易」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戊○○,並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丁○○及戊○○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及戊○○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己○○及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乙
○○及戊○○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
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整件事是乙○○喝了酒來
我家,跟我說我的小孩被霸凌我怎麼都沒有處理,乙○○到我
家亂半小時,我就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後來乙○○就打電話找
丁○○及戊○○過來,我沒有跟丁○○及戊○○說要各拿100萬元出
來,也沒有拿菜刀起來揮,桌上是水果刀,也沒有禁止丁○○
及戊○○使用手機等語。
二、經查,乙○○於113年8月28日2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公
園與被告兒子聊天,後因被告撥打電話予其子要求返家,乙
○○並隨被告之子一同返回本案住處內。嗣後被告與乙○○因雙
方談論關於被告兒子之事,不滿交談態度不佳而起爭執,乙
○○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及戊○○(下合稱告訴人2人)到
場,告訴人2人遂於113年8月28日2時2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
人丁○○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在場被告
友人黃○○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在場被
告之女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證人乙○○及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2人揮舞,禁止告訴人2人
使用手機,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如果今天沒有一個講話
份量夠之人出來,不會讓你們離開,你們各拿100萬元出來,今天
的事情就到這裡為止,不要講出去也不要報警,我要找到你們
很容易」等語一節:
 ㈠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8日2時20分許接到
乙○○的電話,他跟我說他現在發生很緊急的事情,因為電話
聲很吵,我沒有問清楚原因,就跟我男友戊○○依指示到本案
住處,抵達管理室時,是一位年約高中的女生下來接我們上
去。我跟戊○○進到己○○家中後,看到己○○把皮帶掛在身上對
乙○○大小聲,己○○先叫我們去沙發坐好,然後禁止我們使用
手機,因為我跟我男友不清楚他們發生事情經過,己○○跟乙
○○吵了好一陣子,越吵越嚴重,之後己○○還叫他朋友「十塊
」去拿一把菜刀,己○○拿到菜刀後就拿菜刀先對我揮舞,我
男友用口頭勸阻他的行為,之後己○○對我男友揮舞菜刀,然
後我男友就問說希望我們怎麼做才能讓我們離閗,己○○向我
們說:「如果今天沒有一個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保我們,不
會讓我們離開」,還說要我們各拿出100萬元出來,之後己○
○又持續跟乙○○爭吵直到約4時許,叫我們把電話號碼留下來
,強迫我們留下電話號碼及姓名才突然讓我們離開,離開前
還威脅我們說:「今天的事就到這裡為止,不要講出去也不
要報警,不然他要找到我們很容易」。期間因為己○○不斷拿
刀對著我們揮舞,所以我有假借上廁所之名義打電話給我媽
媽求救。我不認識己○○,那天是第一次見,是乙○○要我們過
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8月28日乙○○打電話給我女友丁○○,說有緊急的
事情請我們過去本案住處,乙○○在電話中沒有講得很清楚,
我跟丁○○就過去現場。進到本案住處後,我們要拿手機出來
己○○就禁止我跟丁○○使用手機,他叫我們把手機放在他可
以看到的桌子上,連我女友當時要去廁所帶手機去己○○也說
不行,然後己○○就繼續跟乙○○爭吵,後來己○○叫他朋友去廚
房拿菜刀過來,他先對我女朋友揮舞1次,我就叫我女友趕
快過來,我們慢慢退到角落,當時己○○距離我跟丁○○的距離
大約1、2步而已,他就是揮著他的刀,講他的話,後來就叫
有份量的人來講,叫我們拿100萬元出來。因為我女友有戴a
pple watch可以通訊,我就叫她假借去廁所名義打電話,當
己○○好像發現我女友一直頻繁去廁所,他就說「你們走,
今天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反正要找到你們很簡單」,當時
己○○讓我們走的時候,我還再三跟他確認我們是不是真的可
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觀諸證人丁○○及戊○○關
於當日抵達本案住處之緣由,如何遭被告禁止使用手機、被
告持刀具向渠等揮舞之過程,及向2人表示「找有份量的人
出來講」、「要各拿出100萬元出來」、「今天的事不要講
出去也不要報警,被告要找到2人很容易」等話語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
識,且2人至本案住處之原因係被告先前與乙○○之糾紛,經
乙○○電聯後始到場,實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證人丁○○及戊○○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28日當天我下班出
門遛狗時,在公園認識己○○的兒子,他跟我說他在學校被欺
負,就跟他稍微聊聊天,後來己○○打電話叫他兒子上樓回家
,我就跟著己○○兒子一起進到己○○家中。因為我跟被告談論
被告兒子的事情,彼此講話口氣很差,就跟己○○有糾紛,己
○○要我找個中間人來排解糾紛,我就打電話給丁○○,請丁○○
及戊○○到場,丁○○及戊○○到本案住處後,己○○叫他們將手機
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己○○有拿刀子在丁○○及戊○○面前比劃
,刀子是小支的菜刀,己○○有跟丁○○及戊○○說「如果今天沒
有一個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保我們,不會讓他們離開」、「
今天的事就到這裡為止,不然他要找到我們很容易」這些話
,還要求他們各拿10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
)。核與告訴人2人前揭關於當日抵達本案住處,丁○○及戊○
○如何遭被告禁止使用手機、被告持刀向丁○○及戊○○揮舞之
過程,及向丁○○及戊○○表示「找有份量的人出來講」、「要
各拿出100萬元出來」、「今天的事不要講出去也不要報警
,被告要找到2人很容易」等話語等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
而本案告訴人2人到場前,乙○○雖與被告有上揭糾紛,然本
院審酌證人乙○○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90頁
),2人糾紛之起因僅為雙方談論被告兒子時交談語氣不佳
,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衡情當無為此細故,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堪可採信,
而可與證人丁○○及戊○○上揭證述互為補強。辯護人辯護稱:
證人乙○○為本案事主,證述不可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去廁所5次,我也知道
她去打電話,後來是乙○○口氣變得比較沒有跟我爭執,我就
跟他們說「好,這件事是我的家事,麻煩這件事不要講出去
,因為這是我家事,我會去學校處理,這件事到此為止」,
他們說好,我就讓他們走了,後來聽我女兒說她帶他們下去
,他們的父母就在下面等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
核與證人丁○○、戊○○及乙○○所述丁○○有假借去廁所名義打電
話向母親求救,及被告向渠等表示「今天的事不要講出去也
不要報警,被告要找到2人很容易」等情相符。且倘被告未
曾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或未如前揭證人所證述持刀具
向告訴人2人揮舞,及向告訴人2人表示「找有份量的人出來
講」、「要各拿出100萬元出來」、「今天的事不要講出去
也不要報警,被告要找到2人很容易」等話語,證人丁○○何
需藉故至廁所使用APPLE WATCH對外求救?又何以經被告同
意後,丁○○、戊○○及乙○○始能離開本案住處?是被告上揭所
述,亦堪為證人丁○○及戊○○上揭證述之補強。辯護人辯護稱
本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尚難
憑採。
 ⒊從而,告訴人2人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乙○○之證
述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
難憑採。
 ㈢至證人謝○○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己○○、黃○○跟乙○○、丁○○
及戊○○很正常的談話,我所聽到是沒有對他們有任何話語,
我爸爸只有把小刀子放在桌上,沒有對他們揮舞,也沒有請
丁○○及戊○○不要使用手機,也沒有對丁○○及戊○○說「要找講
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保他們」這句話,或叫他們各拿100萬元
出來,後來我在廚房幫弟弟裝水,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然當日被告與趙彥曾在本案住處內曾
有爭吵,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證人謝○○
證稱當時己○○跟乙○○、丁○○及戊○○很正常的談話等語,已見
掩飾迴護被告之情,況且據證人謝○○所述其嗣後在廚房幫弟
弟裝水,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則證人謝○○是否曾目睹上
揭過程,亦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
於警詢時雖證稱:丁○○及戊○○進到己○○家中後,他們還有玩
自己的手機,然後我們提供飲料給他們,刀子的部分本來就
放客廳桌上,從他們進門之前就有,過程中我也沒碰到那把
刀子,而過程刀子一直在桌上,沒有拿起的動作,也沒有要
求要一個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保他們跟拿100萬元出來,也
沒有強迫他們留電話,而且我們也沒收到等語(見警卷第7
至1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黃○○於該次警詢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詢問,業據黃○○該次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因涉及自身利害
,對於本案犯行之供述不免有所顧慮,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而告訴人2人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經本院認定可採
,尚難僅憑證人黃○○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2人揮舞,禁止告訴
人2人使用手機,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如果今天沒有一個
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不會讓你們離開,你們各拿100萬出來,今
天的事情就到這裡為止,不要講出去也不要報警,我要找到你
們很容易」等語一節,堪以認定。
四、而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
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
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持
菜刀對告訴人2人揮舞之行為,已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恐嚇舉動,並以「如果今天沒有一個講話份量夠之人出來,
不會讓你們離開,你們各拿100萬元出來,今天的事情就到這裡
為止,不要講出去也不要報警,我要找到你們很容易」等語,
依社會上通常一般人聽聞後之認知,即係指被告要求告訴人
2人不得報警,否則將透過非正當、不合法之暴力手段加害2
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五、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2人一進入本案住處時,
即遭被告要求將手機放置在桌上不得使用,隨後告訴人2人
在旁持續觀看被告與乙○○之爭執,過程中被告更拿出菜刀揮
舞,並禁止丁○○攜帶手機至廁所,均業如前述,依一般常情
,被告所為已相當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
,自屬強制罪所指之脅迫行為無訛,並導致告訴人2人無法
自由使用手機之結果,且被告明知此情,猶以前揭手段禁止
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其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
之強制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
 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曾向告訴人2人提及「要各拿出100萬元出來」等語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恐嚇完沒有叫我們去籌錢,就放我們走,說算了之類的,
因為後面被告跟我、丁○○及戊○○就僵持在那邊,後來也沒有
怎麼樣,也沒有表示這筆100萬元要怎麼處理才對他算是有
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己○○沒有叫我們簽本票,本來是叫我跟我女友今天
去叫爸媽或是誰拿100萬元過來,但我跟我女友都沒有打這
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證稱被告並未持續
主動向告訴人2人索討100萬元,或具體要求告訴人2人應如
何提出100萬元,即讓告訴人2人及乙○○離開本案住處。倘若
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當時告訴人2人已進入由被告
支配之本案住處內,並因被告持刀對其等揮舞之行為而心生
畏懼之際,被告豈會未進一步具體要求告訴人2人以何種方
式給付100萬元,即向告訴人2人表示算了,並讓告訴人2人
離開本案住處?是依被告向告訴人2人提及「要各拿出100萬
元出來」等語,其後卻未持續主動向告訴人2人索討100萬元
,或具體要求告訴人2人應如何提出100萬元之過程觀之,實
無從排除被告恫嚇行為係出於情緒發洩,並無要求告訴人2
人提出100萬元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真意,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
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
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
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
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並妨害告訴人2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亦無糾紛,因不明原因以上開加害告訴人2人個人生命、
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並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其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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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